时间: 2024-11-13 19:59:02 | 作者: 企业宣传片
现将《江西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机构资质标准》(以下简称《资质标准》)《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的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资质和专项资质。综合资质是指包括全部专项资质的检测机构资质。专项资质包括建筑材料及构配件、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钢结构、地基基础、建筑节能、建筑幕墙、市政工程材料、道路工程、桥梁及地下工程等9个检测机构专项资质。
第六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满足《资质标准》规定的检测经历年限要求,且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
(一)检测经历自首次取得检测资质之日起计算。已按原资质标准取得专项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重新核定该专项资质时,不考核检测经历。
(二)主要人员应符合《资质标准》的配备规定。在专项资质认定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同一注册人员和技术人员可认定的专项资质数量不得超过2项;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同一注册人员和技术人员可认定的专项资质数量不得超过3项。
(三)技术负责人是指全面负责检测机构技术工作的人员,承担检测方案等技术文件管理和审核等职责。质量负责人是指负责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的人员,承担全面监督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等职责。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不得为同一人。
(四)仪器设备应符合《资质标准》有关检测专项及检测能力表中所列检测参数要求并进行相应配备。仪器设备应为检测机构自有,且应在显著位置粘贴清晰、不易脱落的本机构标识。
(五)申请综合资质的检测机构应满足《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 27025)要求;申请专项资质的检测机构应有完善的组织机构、质量管理体系和健全的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质量管理体系可根据需要自行选择有关标准建立并有效运行。检测机构质量保证体系应当覆盖其全部检测场所。
第八条检测机构资质申请包括首次申请、增项申请、综合资质申请、重新核定、延续申请、变更申请、增加参数申请、注销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申请均通过“江西住建云平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资质系统”)网上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检测机构首次申请、增项申请、综合资质申请、重新核定、延续申请检测资质,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二)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质量检测工作经历证明及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信息表;
(三)《资质标准》中《主要人员配备表》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注册执业证书;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信息表,其中技术职称人员还需提供职称证书、质量检测工作经历证明;
(六)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属于自有产权的出具产权证,属于租用或借用的,出具出租(借)方产权证和双方租赁合同或借用协议;
检测机构申请综合资质、资质增项、延续、重新核定时,如检测场所未发生变化,无需提交本条第(六)点所列的资料。
第十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变更手续由企业在资质系统申请工商信息同步后进行变更。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检测报告批准人发生变更且不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检测机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变更申请。
(二)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质量检测工作经历证明及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信息表。检测报告批准人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申请注销资质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申请注销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当提供资质注销申请表并注明注销原因。
第十三条检测资质申请材料中,企业工商信息、人员身份证、注册人员资格证书、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信息表实行“资质系统”直接获取信息数据。检测机构在申请资质时,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承诺,依法为其缴纳社保,并授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查社保信息。
(一)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
(二)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应当限期整改。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
(三)检测机构合并、改制的,可承继原检测资质,但应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检测机构分立、重组的,承继原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应申请重新核定资质;其他检测机构按首次申请资质办理。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合并、分立、改制、重组后,需重新核定资质的,除需提交第九条要求的材料外,还须提交以下材料: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证书的省外检测机构,在我省行政区域承接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应在企业进赣信息登记管理系统中进行备案。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其检测资质证书以及在省内的从业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是否满足开展相应检测活动的要求进行查验。满足要求的,发放《外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赣备案登记证》。不满足相关要求的,不予备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赣登记证有效期期满后,应重新办理省外检测机构进赣信息备案登记。
第十七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材料审查和专家评审,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建立检测资质评审专家库和制定专家库管理办法并组织现场审核。
第十九条申请综合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行为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不予批准其申请。
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二条应当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对其综合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申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不予批准。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资质延续申请。
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的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或其委托的有关机构测试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第二十二条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存在直接上下级关系或可能直接影响检测机构公正性的经济或其他利益关系等。如,参股、联营、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控制等关系。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并签订书面检测合同,检测合同应明确双方责任义务及争议解决方式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要求等内容。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签订合同后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检测转包是指检测机构将资质证书范围内承接的全部检测业务转让给个人或其他检测机构的行为。检测违法分包是指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资质证书范围内承接的部分检测项目或检测参数相关检测业务分包给个人或其他检测机构的行为。
单位工程中同一检测专项所含必备和可选参数原则上委托同一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对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率低的个别可选参数相关检测业务,经委托方同意,可分包给其他具备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直接向检测机构支付。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活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活动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
第二十七条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
检测试样应按要求进行制作、养护、存储、运输等并保持检测试样状态的一致性。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活动,施工人员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样。
第二十八条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当由送检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
检验测试的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
第二十九条检验测试的机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授权的签字人为检测报告批准人。检测报告批准人应取得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且应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未经检测报告批准人签署的检测报告无效。
第三十条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报告批准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专项中有注册人员要求的,其检测报告、检测方案等文件还需由注册人员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
检测报告中应当包括检验测试的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检验测试的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检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自动检测设备采集检测数据和图像的,应当保存采集的电子数据和图像,不得擅自修改或删除,并与相关检测报告同期保存,确保检测过程真实、连续、完整、可溯源,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三十三条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三十四条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第三十五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不得重复和空号。涉及多个检测场所的应当分别建立独立台账。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并及时上报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其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六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第三十七条检验测试的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加强检测人员培训和继续教育,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检验测试的机构跨设区市承担混凝土试块、砂浆试块、空气样品等对检测试样流转环境、时效有明确要求的检测活动时,在工程项目所在设区市宜设立检测场所,并满足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活动的要求。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加强检测资质标准符合性监管,对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资质条件进行动态核查,发现不符合资质条件的,逐级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报告,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督促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
检验测试的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检验测试的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对检验测试的机构检测数据、检测报告等进行抽查,发现存在出具虚假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等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责令改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后不得延续;对检测人员存在出具虚假检测数据或虚假判定结论的,应责令改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检验测试的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属于外省的,告知其资质许可机关。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依法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相关单位和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予以公开。
第四十八条对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十九条对既有房屋建筑和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开展的工程质量检验活动,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条本细则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并根椐实施情况或法律法规的变化进行适当修订。
第五十一条本细则从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江西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管理暂行规定》(赣建字〔2006〕5号)自本实施细则施行之日同时废止。
上一篇: 晋安区供水修复及改造提升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运营一体化-候选人公示 下一篇: 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淮南淮河大桥施工图设计的批复